一、法院如何认定病历伪造

病历等医疗文书在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前,首先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当庭质证,通过质证来确定病历的真实性。质证的具体要求如下。

首先,应当对病历的形式和格式进行质证。病历书写应当符合卫生部发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包括病历的完整性、书写错误的修正方法、上级医师的审批方法、医师签字等。《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6条规定,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其次,应当对病历中的内容进行质证。注意病历内容是否前后一致,是否符合疾病发生、发展、演变的规律。

最后,将病历与其他证据资料进行印证。病历作为关键证据固然重要,当不是惟一证据,在诉讼中可能还存在其他证据,因此,法庭质证和法官审核认定时,一定要注意与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和不一致的方面。

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发生患方当事人否认病历真实性的情况,法官应当如何把握和认定?这里涉及举证责任的问题。如果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资料没有形式上的缺陷,经过质证也没有发现影响病历真实性的因素,但是患方仍然否定病历的真实性,这时否定病历真实性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院应当确认病历的真实性。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0条中有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2、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4、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病历就属于其中提到的书证,诉讼中可以使用病历原件,也可以使用病历复印件,当后者要经过与原件的核对之后方能使用。

电子病历及计算机打印病历的证据效力认定:

电子病历及计算机打印病历是随着计算机技术发展和普及而出现的新生事物,对传统病历书写和管理带来很大挑战。《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4条规定:住院病历书写应当使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门(急)诊病历和需复写的资料可以使用蓝或黑色油水的圆珠笔。显然电子病历及计算机打印病历是不符合要求的。然而,随着计算技术的发展和普及,计算机成本的下降,计算机必然会运用于医疗服务活动,不能因而法规规定的滞后而阻碍先进办公设备的使用。但电子病历及计算机打印病历仅仅是病历制作的形式,如果最后提交的病历的真实性有保障,仍然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二、伪造病历怎么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病历涂改部分在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是医患双方争论的焦点,判定其真实性对于判定责任至关重要。这里提到的涂改,是指在病历书写完成后为掩盖原病历的真实性而违背客观事实所进行的涂抹、修改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涂改应同病历书写过程中因笔误或其他正当理由而造成的修改严格区分开来。

《医院工作制度》中规定上级医师可以审查修改下级医师记录的病历正常情况下医师因笔误或上级医师审查需对病历作出修改时,应保证原记录清楚、可辨认。修改时使用不同颜色(一般为红色)墨水书写,注明修改时间并签名。如遗漏重要内容需要补记时,医师应在发现后及时补记.位置与上次相关病程记录紧邻.注明补记时间并签名,也可以与上级医师同时签名。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医师不得再对病历进行修改。为了减少医疗事故争议中对病历涂改部分的质疑和争论,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师书写病历的基本功训练、提高病历质量.确保病历的客观、真实、完整为医疗事故责任判定提供科学依据。

《执业医师法》第23条规定“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病历是医学文书的重要组成部分,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是一种违法行为。医师要坚持尊重科学、注重客观、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原则.如实记录病历。《执业医师法》第37条明确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地究刑取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8条也对涂改、伪造、除外销毁病历资料的违法行为作出了于以处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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